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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无锡德飞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易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德飞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易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093号原告:无锡德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清源路18号太湖国际科技园大学科技园530大厦D204-6号房。法定代表人:石新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灿、王鑫,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易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崔家巷4号3幢214室。法定代表人:詹访仁。原告无锡德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飞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易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6日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AFC-2013-09-06A,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自助售票机设备,总价款为2181189元。随后,原告与被告又陆续就上述《设备采购合同》签订了两份编号分别为AFC-C-2013-004、AFC-C-2013-009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追加采购4台型号为TM70-NF的全功能自助售票机,总价款为252536元;以及要求原告在原《设备采购合同》中发往宁波的7台售票机上增加7套5毛硬币模块,总价款为17850元。之后,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AFC-C-2014-040,合同约定由原告再向被告提供5台型号为TM80的自助刷卡售票机和1台打印机,总价款为104500元。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协议的要求发货并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但被告未按照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每期应付货款,截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一共1365157.19元。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原告进行售后维修及更换零部件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多次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售后维修服务,截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拖欠原告售后维修款26057.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维修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易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65157.19元以及售后维修款26057.5元;2、被告易商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每期应付货款为基准,自货款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易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易商公司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的事实。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追加采购4台自助售票机设备的事实。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在已购设备上增加7套5毛硬币模块的事实。4、《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5台型号为TM80的自助刷卡售票机和1台打印机的事实。5、送货单九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送货的事实。6、发货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货方上海汽车南站送货的事实(即证据4合同中所指)。7、设备照片九张,证明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将货物交付给宁波公运集团并已经安装投入使用的事实。8、送货、安装与售后服务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湖北宜昌公运集团送货、安装的事实。9、设备维保服务单传真件三份、复印件两份及维修服务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为杭州九堡汽车站、嘉兴北站、上海南站提供设备维修服务的事实。10、维修费用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维修费用发票的事实。11、应收账款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1602925元货款以及该应收账款出质给无锡市新区科技金融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1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还款计划。13、詹丽姐名片一份,证明詹丽姐系浙江易商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易途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的事实。14、录音证据1,证明詹丽姐系浙江易商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以及被告承认拖欠原告130余万元的事实。15、录音证据2,证明詹丽姐系浙江易商科技公司总经理,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16、录音证据3,证明詹丽姐系浙江易商科技公司总经理,被告承认与宁波舟山合作的事实。被告易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递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易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易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1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至10、12至16综合案情考量。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起,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全功能自助售票机等机器设备,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4年4月4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1602925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9月6日预付货款744592元,于2013年9月26日预付货款86208元,于2014年7月4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4年7月9日支付100000元,并且双方于2014年4月4日协议取消了7台TM**型号机器的订单,价款为164045元。之后被告未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应收账款询证函》真实、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依约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售后维修款的诉请,本院认为,部分维修单体现的维修时间仍处于设备质保期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人为原因引起的损害,原告陈述诉请的维修费用系更换零部件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供双方就更换零部件对价款、数量、名称进行协商合意的证明,并且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易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德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65157.19元,违约金222420.57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此后以1365157.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另行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无锡德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21元,由原告无锡德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70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86元,由被告浙江易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力夫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王兰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明华(另设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