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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4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夫红诉米印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张 夫 红 诉 米 印 连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郯民初字第499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3月1日出生,回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米某甲,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回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双方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生育长女“米某乙”,2007年生育次女“米某丙”。2008年5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谅解了被告,并于2009年生育长子“米某丁”。后双方因琐事吵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三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米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破裂,可在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于200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生育长女“米某乙”,2007年生育次女“米某丙”。2008年5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和好且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又生育长子“米某丁”。2015年12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且不承担家庭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证据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共同经营与呵护。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谈婚,婚姻基础较好,并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致力于家庭生产生活,精心抚育孩子健康成长。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首先应以一颗宽容的心对待对方。原、被告结婚生子后,应正确对待家庭中发生的矛盾,出现矛盾后应多站在对方及孩子的立场考虑问题,而不应总以自我为中心,不顾及对方及孩子的感受,这样只会给家人带来更大的伤害。原、被告要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珍惜今天的生活,珍惜对方及孩子,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抛弃前嫌,共同勤劳致富,要不断地改善生活条件。原告虽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双方和好并又生育一子,可见双方感情较为牢固。原告主张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和不承担家庭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今后只要原、被告豁达谦让,相互向对方敞开心扉,打开心结,及时化解矛盾,从抚养教育孩子健康成长的大局出发,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雨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