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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一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朱兵安与安徽省润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兵安,安徽省润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579号原告:朱兵安,男,汉族,1960年4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周能友,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润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林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兵安与被告安徽省润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润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平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兵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能友,被告安徽润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兵安诉称:一、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未能将自己包干区的卫生打扫干净,造成机械故障对生产造成影响,被告的生产负责人多次进行口头警告,但原告一直未改正。”纯属虚假且被告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安徽省劳动争议处理证据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安徽省劳动争议处理证据规则》的第八条即:“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是被告单方面开除原告,依法应当适用该规则的第八条,也就是说应当在举证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就是要由被告拿出证据证明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被告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而被告的所有证据中证明原告违反规章制度的是第三组证据即“所谓的原料车间工段长刘国民、班长朱兴道出具的一份报告”该报告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只有所谓的“刘国民”和“朱兴道”的签名,而且是不是他们本人签的名也无法证明。不符合“书证”的要件,只能作为“证人证言”证据类型,但是该二位证人却没有到庭作证,因此,该第三组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然而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采纳该证据,进而依据该证据作出对被告有利,对原告不利的判决,对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情形,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这些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如果认定原告多次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要有原始的警告或处罚记录,才能证明被告的确在作出开除决定之前已经多次处罚原告且原告屡教不改的事实。因此,该仲裁裁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开除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而本案被告事先根本没将开除的事由通知工会,明显违反法律程序,被告也没有证据其事先将开除原告的事由通知了工会,至于被告单位的“毕立明”的身份问题,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告单位工会主席,同时“毕立明”是被告单位的副总经理,即使“毕立明”作为副总经理兼职工会主席,被告开除原告只是总经理办公会议,自始至终均没有工会意见,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开除原告的程序违法,仲裁委员会依法应当撤销才合法,可是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认定被告开除原告的程序是合法的,属于违法裁决。该裁决不管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违法,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含劳人仲裁字011号仲裁裁决书,判决被告开除原告的行为违法,由被告双倍补偿原告的经济补偿金286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安徽润基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当,撤销仲裁裁决维持劳动关系与要求经济补偿金之间相互矛盾;2、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因原告违反了岗位制度,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上也是合法的;3、关于举证问题,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的义务,原告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了规章制度,原告如果履行了义务,应举证自己已尽到义务,因此仲裁委所作的是正确的;4、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没有民主议定程序,公司在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发放的员工手册是人手一份的;5、关于毕立明的身份,其是工会主席,已作确认。经审理查明:朱兵安于2010年4月1日到安徽润基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最近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月至2016年12月31日,职位为“内巡检”。2015年3月初,安徽润基公司让朱兵安等人对其工作区域卫生进行清洁,朱兵安在机器运转时因灰尘大就没有打扫卫生。3月20日,安徽润基公司以朱兵安、施开传拒绝服从工作安排,拒绝清洁卫生,拒绝履行《岗位说明书》中规定的工作范围和职责,其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线的正常生产,给人员安全和设备带来极大事故隐患,扰乱车间正常生产管理,违反劳动法和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给予朱兵安、施开传开除处理,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公司予以通报。朱兵安不服,为此向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委于2015年6月4日作出裁决,驳回朱兵安的仲裁请求。朱兵安对此裁决不服,诉至人民法院。另,朱兵安在安徽润基公司工作5年,月工资额2390元。上述事实,有朱兵安提交的身份证、劳动合同、通告、仲裁裁决书,有安徽润基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通知、仲裁庭审笔录及员工手册在案,经当事人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兵安与安徽润基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安徽润基公司开除朱兵安,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安徽润基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和公司的规章制度,有权对职工的工作作出一定的调整、安排。安徽润基公司安排朱兵安等人进行卫生清洁,朱兵安因灰尘大的问题没有按公司要求执行,其公司在2015年3月20日一日内以公司部门报告形式上报,并经总经理办公室会议形式就作出开除处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安徽润基公司成立了工会,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朱兵安在2015年3月20日还在公司上班。而安徽润基公司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程序通知工会,仅工会人员参加会议,同时,安徽润基公司以朱兵安的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线的正常生产,给人员安全和设备带来极大事故隐患,扰乱车间正常生产管理,从其提交的证据也未能予以证明,该情形不符合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因此,其作出开除、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缺乏合理理由,且违反法定程序。现朱兵安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朱兵安据此主张双倍赔偿金,应予以支持。朱兵安在公司工作5年,月工资额2390元,按双倍计算该赔偿金为23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国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兵安与被告安徽省润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省润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兵安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润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平 海代理审判员  黄明慧人民陪审员  王家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健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账户名称: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24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中华人民国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