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犇与余杭区瓶窑镇兴和苑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犇,余杭区瓶窑镇兴和苑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606号原告:王犇。被告:余杭区瓶窑镇兴和苑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倪庆福。原告王犇为与被告余杭区瓶窑镇兴和苑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下称兴和苑业委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犇及被告兴和苑业委会的负责人倪庆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犇起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王犇曾以挂号邮寄的形式,向被告兴和苑业委会提出书面要求,要求被告兴和苑业委会向本小区全体业主公布自2013年4月兴和苑(西)小区业委会换届大会以来尚未公布的业主大会决定、决议和业主委员会决定、决议;但被告兴和苑业委会不作回应。2014年12月9日下午,被告兴和苑业委会向原告王犇发出2014年12月4日签署的《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单》,原告王犇要求被告兴和苑业委会出示收缴物业管理费的合法依据,也遭到被告兴和苑业委会拒绝。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六条对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布的情况和资料作了明确规定,被告兴和苑业委会未按规定满足原告王犇的要求,剥夺了原告王犇依法享有的知情权。现原告王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兴和苑业委会公布:(1)自2013年4月瓶窑镇兴和苑小区业委会换届大会以来尚未公布的业主大会决定、决议和业主委员会决定、决议;(2)被告兴和苑业委会在瓶窑镇兴和苑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向原告王犇收缴物业管理费的合法依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兴和苑业委会承担。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王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犇系被告兴和苑业委会所在小区业主,具有依法起诉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兴和苑业委会在瓶窑镇兴和苑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向原告王犇催交物管理费的事实。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及信函内容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犇要求被告兴和苑业委会公布涉案文件的事实。4、(2014)杭余瓶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兴和苑业委会于2013年11月11日前制定的《管理规约》系违规制度,不能作为实施物业管理并收取物业管理费依据的事实。被告兴和苑业委会答辩称:1、余杭区瓶窑镇政府、华兴社区党委、瓶窑房管所领导亲自到我兴和苑小区在2013年按业主大会的议事规则,部署安排兴和苑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经小区全体业主和民主选举,按票数多少当选,产生了兴和苑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分别是倪庆福、罗炳法、高杏仙、付月苗、王国华,这是业主大会在兴和苑小区的广场,由社区党委书记周华芳向全体业主宣布的决定。2、管理规约未经大家讨论是事实,但因为被告兴和苑业委会接管原来的兴龙物业公司时有合同,一直按合同在运转和执行;兴和苑兴龙物业公司撤走后,从2009年开始至今小区都是进行自主管理;被告兴和苑业委会的物业费按住宅每平方米0.4元,店面房每平方米0.6元收取,也是全体业主予以认可的;目前,除未装修的业主拖欠物业费外,常住户仅原告王犇每年不肯缴纳物业费。3、小区的物业费、泊位费、房屋出租费等收入支出由财务、会计记帐,每项支出都经业委会主任审批后予以支付,业委会每年一次请小区财务监督小组审查后公布在小区每个单元大门口。4、被告兴和苑业委会执行的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是经小区大多数业主书面回复同意的,符合物业管理法规;而原告王犇拒交物业费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请法院查清事实,监督原告王犇缴纳其拖欠的物业费622元。为证明以上主张,被告兴和苑业委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7日兴和苑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兴和苑小区业委会管理规约各一份,用以证明议事规则和规约都是经全体业主讨论制定的事实。2、帐目情况公布(2014年1月至12月)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兴和苑业委会公布帐目情况的事实。3、148户业主征求意见回复一组,用以证明案涉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都是经全体业主60%以上同意的事实。4、业主委员会及业主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一组,用以证明2013年4月至2014年兴和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会议及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内容记录情况的事实。5、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兴和苑业委会曾向原告王犇送达案涉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但原告王犇拒收的事实。庭审中,(一)对原告王犇提供的证据1-4,经质证,被告兴和苑业委会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二)对被告兴和苑业委会提供的证据1-5,经质证,原告王犇认为被告兴和苑业委会提交的证据1并未向业主公布,证据2、5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经审查,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内容及庭审陈述作综合认定。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犇系余杭区瓶窑镇兴和苑小区业主。2013年4月,第三届余杭区瓶窑镇兴和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对小区实行自治管理。不久,原告王犇要求被告兴和苑业委会公布小区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文本未果。随后,原告王犇以信访形式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兴和苑业委会未履行相关职责向业主公布上述文件。2013年9月,杭州市余杭区住建局经了解向原告王犇答复“余杭区瓶窑镇兴和苑小区《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已于2013年6月27日在小区宣传窗内公布”。原告王犇对此答复内容提出异议后,经余杭区住建局调查核实,该局督促被告兴和苑业委会将小区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交给原告王犇查阅并做好相关解释工作。2013年11月10日,在被告兴和苑业委会召开的小区“楼道代表”会议上,被告兴和苑业委会将盖有其公章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交给了原告王犇。2014年4月30日,原告王犇以被告兴和苑业委会未经召开业主大会并经业主大会讨论擅自制定小区的《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为由,请求撤销上述两个文件。2014年5月28日,经(2014)杭余瓶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院依法撤销了被告兴和苑业委会于2013年11月11日之前制定的余杭区瓶窑镇兴和苑小区《兴和苑西小区管理规约》及《兴和苑西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014年6月5日,原告王犇又以挂号邮寄的形式,向被告兴和苑业委会提出书面要求,要求被告兴和苑业委会向本小区全体业主公布自2013年4月兴和苑(西)小区业委会换届大会以来尚未公布的业主大会决定、决议和业主委员会决定、决议;但被告兴和苑业委会未予回应。期间,被告兴和苑业委会向原告王犇催要物业费622元,原告王犇至今未予缴纳。为此,双方再次成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本案中,原告王犇作为小区业主,有权要求在上述范围内行使知情权;被告兴和苑业委会作为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实行自行管理中,理应根据相关规定履行职责、建立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并配合小区业主行使知情权。原告王犇现要求被告兴和苑业委会公布自2013年4月以来尚未公布的业主大会决定、决议和业主委员会决定、决议以及其在瓶窑镇兴和苑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依据,属于业主知情权范畴,被告兴和苑业委会应当予以公布。因此,原告王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兴和苑业委会公布事项的合法性,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王犇可另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杭区瓶窑镇兴和苑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犇公布自2013年4月以来尚未公布的业主大会决定、决议和业主委员会决定、决议以及其在瓶窑镇兴和苑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依据。二、驳回原告王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余杭区瓶窑镇兴和苑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