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字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金岭与梅保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岭,梅保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字68号原告:刘金岭,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4日。被告:梅保玖,男,汉族,1978年3月7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金岭与被告梅保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金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金岭负担。审判员 崔耀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赫华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