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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字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金岭与梅保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岭,梅保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字68号原告:刘金岭,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4日。被告:梅保玖,男,汉族,1978年3月7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金岭与被告梅保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金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金岭负担。审判员  崔耀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赫华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