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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仙刑初字第8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判认定:2015年9月10日22时9分许,被告人谢某酒后无证驾驶闽B×××××号二轮摩托车,行经仙游县鲤南镇水乡丽都门前路段与被害人傅某驾驶的仙游B9122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时被告人谢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83.76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傅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傅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11月4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道路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傅某的陈述,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谢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样酒精含量达183.769毫克/100毫升,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予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谢某上诉称:其要照顾家人,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样酒精含量达183.769毫克/100毫升,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予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谢某请求改判缓刑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越峰代理审判员  陈若男代理审判员  李启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小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