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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4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诏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徐喜明、陈金端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624行审2号申请人诏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玉良路边(诏安一中后面)。法定代表人李保芳,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朝凤,女,诏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制股干部。委托代理人沈惠彪,男,诏安县深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徐喜明,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执行人陈金端,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人诏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1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徐喜明、陈金端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诏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9日以被执行人徐喜明、陈金端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诏卫计征决字(2015)第1040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决定对被执行人徐喜明、陈金端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7000元,逾期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诏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诏卫计征决字(2015)第1040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徐喜明、陈金端,被执行人徐喜明、陈金端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诏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诏卫计征决字(2015)第1040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徐喜明、陈金端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诏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经催告其履行义务无果,遂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徐喜明、陈金端必须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7000元,逾期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加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欠缴社会抚养费。三、被执行人徐喜明、陈金端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潘小春代理审判员  杨 烨人民陪审员  沈炎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仕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