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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祁县东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杜雅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东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杜雅峻,祁县东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榆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祁县东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祁县东观镇财源路与花园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薛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晋宝,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榆次区新建北街308号。负责人王贵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雅峻,男,汉族,山西省太谷县阳邑乡阳邑村村民,住。被告祁县东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祁县东观镇东观村(208国道东侧)。原告祁县东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祁县东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杜雅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晋宝、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雅峻与东日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16时许,刘继民驾驶晋K×××××/晋KN**挂牵引车,行驶至太长线49KM+500M处超车时,与对面程赛勇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牵引车、晋KJ5**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刘继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赛勇无责任。晋K×××××/晋KN**挂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投保有保险,挂靠在被告东日公司名下。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5610元、停运损失32000元、拖运费3700元、鉴定费8000元,等损失共计139310元,要求各被告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辩称,要求核实晋K×××××、晋KN8**挂的行车证、刘继民的驾驶证以确认保险责任;对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畴,不予认可;对其它诉求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东日运输公司与杜雅峻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6时许,案外人刘继民驾驶晋K×××××/晋KN**挂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沿太长线由太谷方向向榆社方向行驶,行至太谷县境内太长线49KM+500M路段时,为超越前方车辆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处的程赛勇驾驶的晋K×××××/晋KJ5**挂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继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赛勇无责。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N**挂车登记在祁县东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原告陈述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杜雅峻。事故发生后,由太谷县鑫利汽车配件经销部将晋K×××××/晋KJ5**挂车拖运至太谷县东日汽贸一汽服务站,产生拖运费3700元,由该经销部在2015年9月9日出具税务部门代开的拖运费发票一张。原告曾于2015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先后申请对晋K×××××牵引车的车损价值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辅助中心委托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8日、10月23日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在鉴定基准日晋K×××××车的损失金额为95610元,营运损失为800元/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后原告撤诉,并于同年12月又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5610元,提交车损司法鉴定书一份及车辆修理费收据一张;拖车费3700元,提交拖车费发票一张;停运损失32000元,提交司法鉴定书及运输证各一份、太谷东日汽贸一汽服务站证明一份,证实晋K×××××车系营运车辆,于2015年9月7日被拖入太谷东日汽贸一汽服务站,2015年9月28日被拆解鉴定,2015年9月30日开始修理,至2015年11月11日修理完毕,修理期间共计40天;鉴定费80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二张,以上费用共计139310元。另原告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晋K×××××/晋KJ5**挂车行车证、刘继民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所有权登记信息表。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认为车损鉴定金额过高,对停运损失鉴定不认可,认为鉴定无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拖运费过高。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明、保单及相关单据在卷,被告东日公司及杜雅峻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认可。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刘继民驾驶被告东日公司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毁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东日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杜雅峻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杜雅峻系事故车辆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N**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杜雅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免责的部分,由被告祁县东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关于拖运费3700元,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虽提出金额过高的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关于停运损失的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内,故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对该项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应由被告东日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93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373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7310元,被告东日公司赔偿营运损失及鉴定费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县东运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费95610元、拖车费3700元、停运损失费32000、鉴定费8000元,共计139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9310元,被告祁县东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4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3390元,由被告祁县东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审 判 员  韩海兰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