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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叶福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福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4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福弟,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2011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福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福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叶福弟窜至晋江市西园街道屿头山头戏台边,盗走被害人洪某1的中巴车上两个价值共计966元的统一牌N100型蓄电池。2.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福弟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和平广场工地门口外路边,盗走被害人杨某的小货车上一个价值278元的奥特多牌6-QW-100型蓄电池。3.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叶福弟窜至晋江市西园街道屿头村凤池路段旁停车处,盗走被害人洪某2中巴车上两个价值共计302元的蓄电池。4.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福弟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沟头村中祥线业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卢某的小货车上一个价值243元的冠能牌N120型蓄电池。综上,被告人叶福弟盗窃4起,可查明赃物价值共计1789元。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叶福弟在晋江市池店镇霞福村一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福弟处扣押到作案工具电动车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福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洪某1、卢某、杨某、洪某2的陈述,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手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福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作案且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福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福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从被告人叶福弟处扣押到的作案工具电动车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