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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殷恒兵与丁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恒兵,丁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殷恒兵。委托代理人:王兰华。被告:丁爱华。原告殷恒兵与被告丁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恒兵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其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2月22日、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爱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丁爱华先后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2月22日、2014年4月2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5000元、15000元、10000元,合计80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恒兵借款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丁爱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