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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军与李庆海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李庆海,刘景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1民初459号原告张军,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龙岗镇马家辛兴村45号。身份证号码:370724197207196574。被告李庆海,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辛庄村。身份证号码:370781197809104579。被告刘景玲,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辛庄村。身份证号码:370721197603264589。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军诉被告李庆海、刘景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查封被告价值56万元的财产,并提供案外人张轶(身份证号码:370724197206286601)所有的鲁VUV8**号轿车一辆及原告所有的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案外人张轶(身份证号码:370724197206286601)所有的鲁VUV8**号轿车一辆及原告所有的轿车一辆(详见查封清单)。二、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元或查封被告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继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