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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卢衍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齐国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卢衍宝,齐国方,昌邑市三辉物流有限公司,徐宏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1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烟汕路612号。诉讼代表人:于明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衍宝。委托代理人:赵新云,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国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三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奎聚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闫春晖,经理。原审被告:徐宏图。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衍宝、齐国方、昌邑市三辉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宏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上诉人卢衍宝的委托代理人赵新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齐国方、昌邑市三辉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宏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审原告卢衍宝诉称:2014年6月14日6时15分许,徐宏图驾驶鲁V×××××/鲁V×××××挂号牌半挂车在行至S222线陈疃镇北鲍疃村路段时,与卢衍宝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张梅芹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卢衍宝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徐宏图负事故主要责任,卢衍宝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梅芹不负事故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徐宏图所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齐国方为实际车主并挂靠昌邑市三辉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营,故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鉴定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38702.3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6时15分许,徐宏图驾驶鲁V×××××/鲁V×××××挂号牌集装箱半挂车行至S222线陈疃镇北鲍疃村路段时,与卢衍宝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张梅芹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卢衍宝、张梅芹受伤,车辆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港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宏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衍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梅芹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在诉讼中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卢衍宝即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4年6月14日至8月7日),支付医疗费126532.65元,后齐国方垫付30000元。卢衍宝伤情诊断为创伤性硬模外血肿、脑挫伤伴脑内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2015年1月19日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卢衍宝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构成左侧脑脊液耳漏十级伤残、部分颅骨缺损十级伤残、脑软化灶九级伤残,右额颞顶部部分颅骨缺损修补费用约25000元,其损伤后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需设置陪护,护理期限建议至评残前一日,有关智力缺损即精神状态问题,建议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卢衍宝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4年6月27日,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卢衍宝驾驶的“豪爵”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认定维修费金额295元,残值5元,实际损失金额290元,卢衍宝支付评估费20元。卢衍宝还支付停车拖车费180元。另查明:徐宏图驾驶的鲁V×××××/鲁V×××××挂“欧曼”集装箱车系齐国方所有,2010年7月30日齐国方与昌邑市三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集装箱车辆挂靠服务合同,齐国方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挂靠该公司从事运营。该车辆在昌邑太保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张梅芹受伤,张梅芹已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法认定张梅芹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83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误工费2929.8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80元。诉讼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对卢衍宝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鉴定意见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对其异议作出了书面复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就其异议亦未提供充分的的反驳证据。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评估费单据、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工资明细和工作单位证明、挂靠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卢衍宝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徐宏图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结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在本次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酌定徐宏图负70%的事故责任。由于徐宏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雇主齐国方承受。因齐国方作为肇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挂靠昌邑市三辉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营活动,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卢衍宝要求徐宏图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卢衍宝的经济损失,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和自认事实,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126532.65元,系卢衍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救治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明显不当,应予采信。卢衍宝受伤严重,需要继续治疗,鉴定机构根据卢衍宝实际病情和治疗情况对其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作出了鉴定,予以支持。2、关于残疾补偿金,卢衍宝主张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方无异议,予以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对卢衍宝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由于鉴定机构已作出明确复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故卢衍宝的残疾赔偿金为57033.60元(11882元×20年×24%)。3、关于误工损失,卢衍宝系农村居民,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11882元计算。其误工期已由鉴定机构作出了认定(自受伤之日2014年6月14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月18日),符合卢衍宝实际伤情,可以采信。卢衍宝的误工费为6966.43元(11882元/年×214天)。4、关于护理费,结合卢衍宝的实际受伤程度和鉴定机构作出的认定,参照日照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格按一人一日100元计算214天,即214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日照市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54天,即1080元。6、关于交通费,结合卢衍宝实际居住状况和交通工具乘坐条件,酌定1000元。7、关于车损190元,已由鉴定机构作出评估,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3000元和评估费20元,系卢衍宝合理支出,应予赔偿。9、关于停车费拖车费180元,系卢衍宝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采信。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卢衍宝的伤残等级尚未达到法定条件,不予支持。以上卢衍宝经济损失共计242402.68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鲁V×××××/鲁V×××××挂机动车已被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出险事故,卢衍宝在诉讼中也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付义务。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张梅芹受伤,张梅芹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卢衍宝与张梅芹应按各自由人民法院确认的损失数额按比例分割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卢衍宝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86400.0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9499.97元【(151532.65元+1080元)÷(151532.65元+1080元+7832.77元+200元)×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卢衍宝190元。卢衍宝的其余经济损失146312.68元(242402.68元-86400.03元-9499.97元-190元),由齐国方、昌邑市三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02418.88元(146312.68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鲁V×××××/鲁V×××××挂号牌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卢衍宝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6400.03元,在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卢衍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499.9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卢衍宝190元;二、齐国方与昌邑市三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卢衍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102418.88元(已支付30000元);三、驳回卢衍宝要求徐宏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卢衍宝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9元,减半收取2405元,卢衍宝负担721.50元,齐国方、昌邑市三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83.5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原审认定卢衍宝的伤残等级错误,其伤情只能构成三处十几伤残。二、原审计算误工时间错误,卢衍宝误工时间应依据公安部的标准认定为120天。三、原审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错误。四、原审法院明确说明,上诉人赔偿张梅芹后可以向卢衍宝追偿,既然是一次性审理,应当直接从上诉人赔付卢衍宝的损失中直接扣除由卢衍宝承担对张梅芹的赔付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卢衍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伤情严重,其伤残鉴定结论正确,误工时间及护理费均符合卢衍宝的受伤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齐国方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应诉、答辩。被上诉人昌邑市三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审被告徐宏图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应诉、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造成人员受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卢衍宝的伤残等级,原审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其伤残等级,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该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卢衍宝的误工时间,原审结合卢衍宝的伤情、住院情况、司法鉴定结论,确认卢衍宝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对于卢衍宝的护理期限,原审中司法鉴定机构对卢衍宝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卢衍宝损伤的护理期限建议至评残前一日,原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卢衍宝的护理期限,符合卢衍宝的伤情,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审按照日照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格按照一人一日1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明确说明上诉人赔偿张梅芹后可以向卢衍宝追偿,认为应当直接从上诉人赔付卢衍宝的损失中扣除由卢衍宝承担对张梅芹的赔付部分,经查,本案原审判决中并未载明该内容,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的赔偿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山世增审 判 员  王 蓉代理审判员  任宗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永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