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1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时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路海阔天空KTV楼下,采用翻踏板盖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贾某停放的二轮电动车内电瓶1组4个。2、2015年10月23日傍晚,被告人时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海丰路新世纪网吧楼下,采用翻踏板盖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的二轮电动车内电瓶1组4个。3、2015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时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华夏网吧楼下,采用翻踏板盖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的三轮电动车内电瓶1组4个。4、2015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时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路飞鱼网吧楼下,采用翻踏板盖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前停放的二轮电动车内电瓶(品牌:天能;型号:6-DZM-12;电流:6A)1组4个,计价值人民币120元。另查明,所涉第4节事实中的电瓶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郑某、杨某、刘某前的陈述,证人祁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时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部分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时某继续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其他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时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李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