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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甘爱兰与姚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爱兰,姚加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84号原告甘爱兰,女,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加超,男,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原告甘爱兰诉被告姚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爱兰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爱兰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83.3元、交通费52元、电瓶车修理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635.3元,现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人民币1500元。被告姚加超未作辩称。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姚加超驾驶牌号为沪A6XX**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定区金沙路、启良路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原告甘爱兰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甘爱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姚加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甘爱兰无责任。原告因此支付医疗费1283.3元、交通费52元、电瓶车修理费300元。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在交警支队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姚加超赔偿甘爱兰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今后双方无涉。原告称达成协议后因被告未能按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遂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姚加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人民币1500元,被告应自觉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定赔付原告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故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姚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加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甘爱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的医疗费、交通费及电瓶车修理费合计人民币1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