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林春富与林云华、颜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富,林云华,颜超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595号原告:林春富。被告:林云华。被告:颜超红。原告林春富为与被告林云华、颜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华、颜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春富起诉称:被告林云华与颜超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林云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林云华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按约支付款项后,被告林云华出具借条两份。2014年年末,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为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林春富分五次借款给被告林云华共计8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三份,拟证明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林云华共计向原告林春富借款800000元的事实。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四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取现交付给被告600000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林云华与颜超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林云华、颜超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在向被告林云华、颜超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二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借款往来。2014年,双方经结算,被告林云华尚欠原告林春富800000元,并由被告林云华出具借条三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林云华与颜超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云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经催讨仍未偿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林云华与被告颜超红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云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颜超红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云华、颜超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春富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林云华、颜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