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5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梁子玉与被告高海秋、韩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子玉,韩朝国,高海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983号原告梁子玉,男,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被告韩朝国,男,1978年8月4日生,汉族。被告高海秋,女,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告梁子玉与被告韩朝国、高海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子玉、被告韩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子玉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承诺于2015年9月前全部还清,现已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25万元及逾期利息1万元(结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韩朝国辩称,向原告借款25万元属实,自己也一直在想办法归还借款,打算把车卖了还钱。被告高海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韩朝国向原告梁子玉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梁子玉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本人韩朝国承诺于贰零壹伍年玖月底之前全部还清。原告梁子玉于2015年4月1日、4月14日向被告韩朝国尾号为7813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朝国向原告梁子玉借款250000元,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被告韩朝国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韩朝国借款后未能如约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海秋与被告韩朝国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高海秋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高海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朝国、高海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子玉支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钱素玲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