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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红斋与李久伍、贾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斋,李久伍,贾永芳,孙凤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李红斋。委托代理人:赵林润。被告:李久伍。被告:贾永芳。被告:孙凤义。原告李红斋与三被告李久伍、贾永芳、孙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斋的委托代理人赵林润、被告孙凤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李久伍、贾永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二被告李久伍、贾永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百分之2.5,期限为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被告孙凤义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人民币375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二被告李久伍、贾永芳无答辩意见。被告孙凤义辩称,我是给李久伍、贾永芳担过保,但是我并不认识此二人,是杜玉祥找的我给他们两人担的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款合同、收条、二被告李久伍、贾永芳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孙凤义身份证复印件、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人民政府关于被告孙凤义工资收入证明及被告李久伍银行卡,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孙凤义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李久伍、贾永芳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4月26日二被告李久伍、贾永芳夫妻经由被告孙凤义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李红斋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百分之2.5,期限为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人民币375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李久伍、贾永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红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750元,合计人民币537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孙凤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4元,由二被告李久伍、贾永芳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孙凤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柱代理审判员  郭 壮人民陪审员  王翠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