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8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魏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8427号原告:魏某。被告:朱某甲。原告魏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沟通,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矛盾尖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被告女儿由原告抚养;3、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4、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11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朱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44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其与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雁民初字第0448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琐事而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分居未满两年。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增进沟通,共同创建幸福美好的家庭生活。被告应对原告多加体贴、照顾,主动与原告沟通和好。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生活,不应固执己见,草率离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瑞人民陪审员 王双印人民陪审员 赵小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