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马传江与周太明、无锡市泰和隆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江,周太明,无锡市泰和隆运输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马传江。委托代理人夏梅,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太明。被告无锡市泰和隆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张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富,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传江与被告周太明、无锡市泰和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传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周太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和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传江诉称:2015年4月11日21时16分,原告骑电动车沿吴江区盛泽镇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盛泽镇227省道红安路口左转弯闯红灯时,与被告周太明驾驶的由北向南的车牌号为苏b×××××的重型货车碰撞,致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交警巡逻大队认定被告周太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周太明驾驶的苏b×××××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泰和隆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15166.35元,其中医疗费1576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的鉴定费252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太明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在交警队缴纳了15000元事故处理款,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1时16分,马传江骑电动车沿吴江区盛泽镇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盛泽镇227省道红安路口左转弯闯红灯时,与周太明由北向南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重型货车碰撞,致车损和马传江人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太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传江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马传江被送往江苏盛泽医院治疗,诊断为:两侧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后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事发后,周太明在交警队交纳了15000元事故处理款,马传江领取了10000元。2015年7月2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传江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4根构成十级伤残;马传江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为此,马传江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b×××××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泰和隆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周太明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争议的原告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764.35元,并提供江苏盛泽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一组、费用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疗费30.2元、护理费440元,且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故其要求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之外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非医疗服务费30.2元、护理费44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529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按照50元/天计算17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期限没有异议,只认可18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的时间为17天,因此,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只认可12元/天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按照原告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为12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12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3300元,按照3300元/月,计算4个月,并提供误工证明、银行凭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根据银行流水,原告的工资大概在每月2500元左右,显然与误工证明上记载的3300元不符。本院认为,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2条,多根多处肋骨骨折的误工期限为60-120日,因此鉴定报告中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4个月符合规定,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4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3300元/月,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2636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误工期限为4个月。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0544元(2636元/月*4)。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并提供居住证、盛泽镇新市民服务中心出具的居民情况明细。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因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已实施城乡一体化,结合苏州市吴江区居住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赔偿不应区分城镇或农村的标准,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只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修理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被告保险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定修理费800元。9、施救费、停车费原告主张160元,并提供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吴江凯旋汽车施救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该公司具备相关的施救资质,本案中被施救对象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该车受损后必然产生施救费用,施救费100元在合理范围内,因此,本院认定施救费1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停车费为必然产生的费用,对于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都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商业三责险中有相关免责条款,并且其尽到了相应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施救费1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酌情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而进行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商业三责险中有相关免责条款,并且其尽到了相应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鉴定费2520元。据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29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54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2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800元,合计111300.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因苏b×××××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19144.15元(医疗费1529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0元),因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合计金额为88736元(误工费10544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因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81536元。财产损失(修理费)金额为8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99536元(10000元+88736元+800元)。因苏b×××××重型货车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告泰和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周太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的40%,即4705.66元((9144.15元+鉴定费2520元+施救费100元)*40%),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04241.66元(99536元+4705.66元)。事发后被告周太明已预付原告的10000元,扣除被告周太明应承担诉讼费450元,超出应承担部分955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周太明,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被告周太明的垫付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给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故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中9550元应返还被告周太明,余款94691.66元给付原告马传江。被告泰和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马传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4241.66元,其中给付原告马传江94691.66元,返还被告周太明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07****93)。二、驳回原告马传江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马传江负担44元,由被告周太明负担450元,从被告周太明预付原告10000元中予以扣除(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