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刑终字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秦巧云、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巧云,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终字25号原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巧云,女,1989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8月4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决定并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23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19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巧云、刘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琅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滁刑终字第0032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琅琊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琅刑初字第0022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秦巧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对扣押的赃款三百元予以没收,并继续追缴赃款;四、对查获毒品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巧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秦巧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秦巧云、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二原审被告人坦白等相关量刑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秦巧云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秦巧云撤回上诉。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琅刑初字第002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代理审判员 许 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