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4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迎丰村章家门某号底楼,采用攀爬窗户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马某停放于此的二轮电瓶车内电瓶4只,价值233元。窃后销赃,赃款已挥霍。2015年8月下旬一天及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唐某先后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迎丰村胡城里某号南侧楼房一楼东面房间、北侧楼房二楼西侧房间,采用溜门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于房间内的电脑主机1台及被害人张某、任某放于房间内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228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退赔2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王某乙、张某、任某陈述,证人王某甲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2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退赔款233元,发还被害人马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