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康全明、何二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康全明,何二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580号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汉文,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山县柏坡东路平安小区。委托代理人李智江、郑俊妮,该公司职员。被告康全明,男,1964年1月6日生,汉族,住平山县。被告何二林,女,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康全明,男,1964年1月6日生,汉族,住平山县(系何二林丈夫)。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全明、何二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江、郑俊妮,被告康全明、被告何二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康全明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康全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七。俩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平山县房产(财产共有人为被告何二林)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拍卖费、诉讼费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垫付的一切费用。2013年4月19日,被告何二林出具《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其表示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被告康全明在原告处贷款,并自愿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4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全额给付被告康全明,被告康全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因被告违约,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还清之日止的所有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康全明、何二林辩称:原告诉被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借款用途没有说清楚。事实是,在被告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的引领下,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郝某某认识并办理相关合同。资金用于被告单位,作为流动资金。第一次被告单位用于交电费(一次性划拨100000元)。第二次用于被告单位长期借款的还款。具体是50000元还王二傻,50000元还张风山。由于被告单位是生产水泥的公司(平山平圣建材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份清产拆除),因响应国家产业调整政策(企业化解产能过剩企业转型升级,公司被拆除),故不能及时的还该笔借款。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多次答应,工信局赔偿款用于还贷。但是工信局借口无钱,致使我不能还贷。现在贷款还在原告郝某某处(2015年6月份,在石家庄市平安大街明生路交叉口一个加油站处交给郝某某,现场人员何二林、王某甲、王某某、郝某某、康全明)。既然郝某某同意将债务转移至我公司,现在信用社又起诉我,我认为不合适。现我公司也明确表态此款项应由其偿还,并将申请出庭参加诉讼。综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据事实,遵照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判决或调解由平山县平圣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此笔贷款的还款责任,从工信局因失信未能及时到位的赔偿款中扣除,支付信用社。正是由于工信局失信造成了我的违约,希望法院主持公道,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法判令或调解由平山县平圣建材有限公司或工信局承担此借款合同的不良法律后果和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康全明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同意为被告康全明授信额度100000元,期限为二年,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未获准其展期,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康全明以其所有的位于平山县房产(财产共有人为被告何二林)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何二林在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及同意抵押承诺书上签字。该笔贷款发放后,在合同期内,被告正常循环使用该笔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2015年5月30日,被告最后还息3000元,至2015年6月21日,扣息后账户内余额为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庭笔录、农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产抵押物清单、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同意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用于他人,应由他人归还,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康全明系合同当事人,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贷款行为明知,不因该笔借款系他人使用而免除其还款责任。被告康全明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康全明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但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康全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并自2015年6月21日后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康全明、何二林已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平山县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二林系被告康全明妻子,应与被告康全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全明、何二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7.0‰的1.5倍计算);二、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康全明抵押的平山县房产住宅楼就前项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康全明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