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肖长元与张洪宾、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长元,张洪宾,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肖长元,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胡芳聪,巧家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宾,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自刚,云南省水富县人,住水富县。原告肖长元诉被告张洪宾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对原告肖长元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延期审理后于2016年1月14日继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长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芳聪,被告张洪宾及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长元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洪宾驾驶×××号轻型货车由巧家县中寨乡XX村向中寨乡街上方向行驶,14时27分,该车行驶至中寨乡XX村XXX社路段与前方道路上的车辆会车���,因道路狭窄,在向后方倒车让行的过程中撞到车辆后方的肖长元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且碾压到摩托车驾驶员肖长元,造成肖长元受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洪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长元受伤后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39455.79元(其中21500.00元为被告张洪宾垫付),原告肖长元的伤经云南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被告张洪宾驾驶的×××号轻型货车已向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肖长元医疗费39455.79元(其中21500.00元为被告张洪宾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100元/天×34天)、护理费2720.00元(80元/天×34天)、营养费1700.00元(50元/天×34天)、误��费7760.00元(80元/天×97天)、残疾赔偿金97196.00元(24299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4531.79元。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辩称,1.被告张洪宾驾驶的×××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有误。原告未能提供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明、收入减少证明等材料,不能证明其真实的收入状况。如果原告属于无业城镇居民,误工费应计算为6072.00元(66元/天×92天),护理费应计算为2244.00元(66元/天×34天)。3.原告肖长元的户口簿显示其为粮农,仅只在户口簿首页盖有“农转城”条形章,不能充分证明肖长元系城镇居民。4.保险条款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系保险除外责任。被告张洪宾辩称,其答辩意见和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一致。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1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肖长元各项损失,应当赔偿的数额是多少。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肖长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3.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39455.79元)、结账病人费用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及治疗用去的费用。4.云��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损伤经鉴定为玖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6000.00元。5.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3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鉴定用去鉴定费1300.00元。经质证,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洪宾拒绝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其内容不客观真实;对证据5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构不成玖级伤残,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张洪宾对原告肖长元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与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张洪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洪宾有驾驶资质及所驾驶的车辆属合法车辆;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车辆已向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经质证,原告肖长元及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对被告张洪宾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出示的证据有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洪宾对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一)原告肖长元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及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出示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二)对于被告张洪宾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洪宾驾驶××��号轻型货车由巧家县中寨乡XX村向中寨乡街上方向行驶,14时27分,该车行驶至中寨乡XX村XXX社路段与前方道路上的车辆会车时,因道路狭窄,在向后方倒车让行的过程中撞到车辆后方的肖长元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且碾压到摩托车驾驶员肖长元,造成肖长元受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洪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长元已于2012年8月9日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原告受伤后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39455.79元(其中21500.00元为被告张洪宾垫付),在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经云南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肖长元的伤均评定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00元。被告张洪宾驾驶的×××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8日17时起至2015年12月8日17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考虑车辆驾驶人员是否为被保险人,不需考虑机动车方有无减轻责任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张洪宾所驾驶的×××号轻型货车在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被告张洪宾对该事故应当承担赔偿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责任风险已在相应范围内转移给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进行承担。(二)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文件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肖长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100元/天×34天)、护理费2720.00元(80元/天×34天)、误工费7760.00元(80元/天×97天)、残疾赔偿金97196.00元(24299元/年×20年×20%),合计11107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原告肖长元主张的医疗费39455.79元(其中21500.00元为被告张洪宾垫付)的诉讼请求,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用药清单及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四)对于原告肖长元主张的鉴定费13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合计7300.00元的请求,有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五)对于原告肖长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00元。(六)对于原告肖长元主张的营养费1700.00元(50元/天×34天)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以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七)本案中,原告肖长元主张的赔偿费用合计为161831.79元(111076.00元+39455.79元+7300.00元+4000.00元),应由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交强险范围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41831.79元应由被告张洪宾承担赔偿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长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00元。二、由被告张洪宾赔偿原告肖长元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41831.79元。扣除被告张洪宾预先支付的医疗费21500.00元,应由被告张洪宾赔偿原告肖长元20331.79元。三、驳回原告肖长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00元。由原告肖长元负担100.00元,由被告张洪宾负担550.00元。上列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德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