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广斌与秦玉祥、张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斌,秦玉祥,张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6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广斌,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和龙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玉祥,男,194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一审被告:张丽娜,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光明街绿圆社区***组。上诉人刘广斌因与被上诉人秦玉祥、一审被告张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玉祥一审中诉称:2012年8月17日,张丽娜在我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用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每月支付利息,如未还款将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丽娜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张丽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张丽娜一审中辩称:借据中是我本人签字及捺印,因时间太久,是否借款记不清了,我同意偿还借款。刘广斌一审中辩称:我并不知道此笔借款,且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花费上,故不同意偿还。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7日,张丽娜在秦玉祥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用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每月支付利息,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0%。秦玉祥将借款交付给张丽娜后,张丽娜支付过2012年8月、9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双方在借条中,既约定了利息,亦约定了违约金,庭审中,秦玉祥只要求支付利息,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庭审中,秦玉祥称张丽娜的借款用途为购买车辆,张丽娜称其实际购买了保健品。另查明,张丽娜与刘广斌于2007年6月30日在和龙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4日在和龙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考虑到女儿年幼,于2011年6月10日复婚。复婚后于2013年4月15日在和龙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庭审中,二被告称其复婚后,双方约定夫妻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所负债务各自承担,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秦玉祥亦知道该约定。刘广斌称对40000元借款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没有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刘广斌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秦玉祥与张丽娜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秦玉祥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张丽娜,秦玉祥与张丽娜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应为有效。张丽娜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张丽娜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秦玉祥要求张丽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秦玉祥要求张丽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了利息,且在庭审中秦玉祥要求张丽娜、刘广斌支付的利息(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秦玉祥要求刘广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广斌虽辩称双方约定夫妻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所负债务各自承担,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秦玉祥亦知道该约定,故对秦玉祥要求刘广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秦玉祥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广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丽娜、刘广斌负担。刘广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秦玉祥的借条中没有我的签字,秦玉祥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买车,在我与张丽娜离婚协议时没有共同债务,张丽娜也承认是其个人债务,并同意偿还款项,一审判决我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秦玉祥曾在2013年11月29日起诉张丽娜在2012年9月18日向他借的5万元,后又在2014年9月2日起诉张丽娜在2012年8月17日向他借的4万元,其行为不符合常理。我与张丽娜在2011年1月2日离婚,后于2011年6月10日复婚,2013年4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离婚时已明确无共同债务,且在我与张丽娜共同生活期间,秦玉祥从未来我家索要过债务。2013年9月2日,我把2万元房款给张丽娜后,秦玉祥便开始索要借款,张丽娜与秦玉祥是朋友,借据中没有第三人,仅凭张丽娜的承认,怎么能证明秦玉祥把钱给了张丽娜,不得不怀疑秦玉祥虚构债务。法院仅根据秦玉祥没有法律效力的借据,在找不到张丽娜的情况下,将我仅有的一套住房查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秦玉祥答辩称:刘广斌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多次上诉,上诉主张均没有依据,我要求刘广斌支付我打官司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正确。张丽娜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秦玉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张丽娜书写的借条,刘广斌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的证据否定秦玉祥提供的借条,故对该借款应认定属实。张丽娜认可借款,并同意偿还,因该借款发生在张丽娜与刘广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秦玉祥要求刘广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虽然张丽娜主张借款与刘广斌没有关系,但张丽娜及刘广斌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秦玉祥与张丽娜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刘广斌与张丽娜调解离婚时无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仅对其二人产生效力,一审判决刘广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正确。刘广斌关于不清楚借款及不应偿还借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广斌、一审被告张丽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元800元,由上诉人刘广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