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甄金凤与袁杰、刘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金凤,袁杰,刘长海,郑保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408号原告甄金凤,女,汉族,1963年4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艳芳,许昌县尚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杰,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生。被告刘长海,男,汉族,1959年9月20日生。被告郑保中,男,汉族,1966年8月25日生。原告甄金凤因与被告袁杰、刘长海、郑保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杰、刘长海、郑保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在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时言明使用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利息为三分。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争议解决在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原告按约定履行,还款期限到了之后,三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依法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1200000元及诉讼之日起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袁杰、刘长海、郑保中未作答辩或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2、网银汇款单一份、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网银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的有关事实。被告袁杰、刘长海、郑保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联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3日,三被告袁杰、刘长海、郑保中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甄金凤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借期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月利息为3分厘。从借款之日起,每月付清当月利息,每位借款人应对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若到期未还,按借款总额的2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接受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执行。同意将借款转入以下账户:62×××15农行商都支行借款人:袁杰身份证号:××借款人:刘长海身份证号:借款人:郑保中身份证号:××借款时间:2014年6月13日”。同日,原告通过网银向借据约定的上述账号转款100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及时清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借款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告一并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清付借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袁杰、刘长海、郑保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甄金凤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被告清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庚审 判 员 孙 丹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会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