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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刑初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凯,男,汉族,1991年1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鸿霖小区(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龙凤山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1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修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朱凯驾驶牌照为黑MRD4**捷达轿车行驶至五常市中医院路口时,被五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检测,朱凯血样乙醇成份含量为95.9866mg/100ml。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凯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朱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朱凯驾驶牌照为黑MRD4**捷达轿车行驶至五常市中医院路口时,被五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检测,朱凯血样乙醇成份含量为95.9866mg/100ml。朱凯属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2、书证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4、被告人朱凯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朱凯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但考虑朱凯系初犯偶犯,其行为虽具有一定危害性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其认罪悔罪,平素无劣迹,具备缓刑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宏霞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