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5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5民初29-1号申请保全人:刘俊,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健康北巷7-219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7512250014。申请保全人:查国红,男,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桃花潭镇查济街道许溪路22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6711175614。被保全人:安徽旌德宏聪金属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经济开发区华翔路北段(庙首路延伸段)以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合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保全人刘俊、查国红诉被保全人安徽旌德宏聪金属制造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保全人刘俊、查国红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保全人安徽旌德宏聪金属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经济开发区华翔路北段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旌国用(2011)第05**号)及地上建筑物(房产证号为房地权旌房字第××号)予以查封,担保人宋腊根、郑川峰、曹康泉、胡孝友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保全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保全人安徽旌德宏聪金属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经济开发区华翔路北段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旌国用(2011)第05**号)及地上建筑物(房产证号:房地权旌房字第××号)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戴自强审 判 员 吴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大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志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