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王小蝶、王立新与金跃兵、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蝶,王立新,金跃兵,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3240号原告王小蝶。原告王立新。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吉乃俊,淮安市南马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跃兵。被告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福地路1号1号楼3、4层。法定代表人周茂萱,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虹、黄可意,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碧清,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小蝶、王立新诉被告金跃兵、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吉乃俊,被告金跃兵、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虹、黄可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碧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蝶、王立新诉称,原告王小碟、王立新系死者王从能的女儿。2015年5月20日17时15分,金跃兵驾驶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头北尾南停在本市通源路机动车道西侧。17时30分许,彭卫东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通源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发地点,与沿规划馆门南侧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从��所驾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王从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跃兵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未按规定的地点存放,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彭卫东驾驶机动车到交叉路口未减速慢性,对前方情况疏于观察;王从能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超过十五公里每小时,彭卫东、王从能的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金跃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卫东、王从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0元、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011032.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请求法院认定被告承担40%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474229���。被告金跃兵、新城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金跃兵违章停车行为与本起事故没有因果关系,金跃兵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责任;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金跃兵违章停车行为与本起事故没有因果关系,金跃兵在该起事故中应无责任,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7时15分,被告金跃兵驾驶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头北尾南停在本市通源路机动车道西侧。17时30分许,彭卫东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通源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发地点,与沿规划馆门南侧无名路由西向东��驶的王从能所驾电动自行车撞倒,造王从能受伤,王从能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跃兵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未按规定的地点存放,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彭卫东驾驶机动车到交叉路口未减速慢性,对前方情况疏于观察;王从能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超过十五公里每小时,彭卫东、王从能的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金跃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卫东、王从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原告与该保险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自愿赔偿565000元。再查明,原告王小碟、王立新系死者王从能的女儿,王立新系智力人,等级为二级。死者王从能系失地农民,在城镇务工,并于2014年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王从能因其与金跃兵、彭卫东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跃兵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从能、彭卫东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辩称被告金跃兵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金跃兵承担承担40%的责任,因被告金跃兵系被告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雇佣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务行为,故被告金跃兵应承担的的4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司承担,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40%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4360元,有医院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王立新系死者王从胜的女儿,王立新系二级智力人,死者王从胜尚有女儿王立新需要抚养,原告主张2347620年÷2人=2347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2899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死亡赔偿金,有当事人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为证,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34346元20年=6869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处理丧葬费事宜支付的交通费,此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财产损失,死者王从胜的电动车因该起事故损坏,有电动车检测报告、当事人陈述为证,依据原告提供的电动车收据,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为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009032.5元,医疗费项下内为4360元(医疗费4360元),因该项损失未超限额,故由两个保险公司按5:5承担,因另一保险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调解,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180元;伤残项下内合计为100167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0元+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伤残限额的110000元,剩余的78167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的责任即781672.5元40%=312669元;财产损失3000元,该项损失未超出限额,故由两个保险公司按5:5承担,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180元+110000元+312669元+1500元=426349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蝶、王立新损失426349元;二、驳回原告王小蝶、王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8413元,减半收取4207元,由原告负担25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