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0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滕代兴与被告汤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代兴,汤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352号原告滕代兴,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法定代理人高克琼,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叶清淼,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阳,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原告滕代兴与被告汤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克琼及委托代理人叶清淼,被告汤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经(2015)晋民特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高克琼为原告的监护人。本院另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18时,被告汤阳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在晋江市东石镇平坑村路段碰撞行人滕代兴,造成滕代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决被告汤阳赔偿损失451128.43元。被告汤阳辩称:其因对向车辆的远光灯刺激未能看清路面情况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2万多元给原告治疗,请求减轻其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21号),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下称一八〇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长短期医嘱单、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因事故住院治疗189天,门诊费用2550.7元,住院费用284599.94元,以上合计287150.64元;3.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损伤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五年,后续治疗费(颅骨缺损修补术)35000元左右;4.加盖晋江市源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源寒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误工证明及源寒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农村,工资收入每月5200元;5.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有三个未成年子女:滕福超、滕福运、滕福田;6.加盖普定县马场镇滕家村民委员会、普定县马场镇社会事务办公室、普定县民政局、普定县公安局马场派出所公章的证明,证明滕士芳、李恒英为夫妻关系,生育六个子女,其中一人为原告,两人目前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7.原告父母的户口本,证明滕士芳、李恒英的身份信息,户口性质为农村;8.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购买生活所必须的成人护理垫支出888.4元。被告汤阳未举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闽C×××××号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202000元,原告提起诉讼后,原告、被告汤阳与平安公司另行就保险限额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共计获得平安公司支付的赔偿款62万元。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汤阳垫付款的认定;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标准、金额的认定及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一、关于垫付款的认定原告确认,医疗费除其自行支付的22000元及平安公司垫付的202000元,其余均是被告汤阳垫付;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汤阳曾雇请护工护理20天。被告汤阳亦确认平安公司已垫付202000元,但主张其垫付12万多,并另行支付了20多天的护理费计1万多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票据无异议,可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7150.64元(322.2元+61.5元+123元+94元+1200元+270元+80元+160元+80元+80元+80元+268888.96元+15710.98元),原告提供了上述票据主张其自行支付医疗费2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汤阳主张垫付了12万多的医疗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平安公司垫付医疗费202000元,据此可认定被告汤阳垫付医疗费63150.64元(287150.64元-202000元-22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汤阳雇请护工护理的天数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自认被告汤阳雇请护工护理天数按20天计算,被告汤阳虽主张其雇请护工护理天数不止20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护理天数本院认定为20天;据此可确认被告汤阳垫付医疗费63150.64元,并雇请护工护理原告20天。2.关于赔偿项目、金额、标准及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715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营养费43072.6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护理费299704.1元、误工费33280元、残疾赔偿金25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77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个人物品费用888.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60元,以上合计1134279.07元,因被告汤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扣除平安公司已垫付的62万元及被告汤阳垫付的款项,被告汤阳尚需赔付451128.43元。被告汤阳认为:原告有四个子女,但依据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只能支持两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的工资发放明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持有异议;因对向车辆的远光灯刺激导致其未能看清路面状况而碰撞原告发生本事故,其不具有经济能力,且事故发生后已积极筹钱为原告治疗,应减轻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应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事故后至一八〇医院住院治疗,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收费发票、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医疗费予以认定287150.64元。2.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目前为植物生存状态,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予以支持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泉州住院治疗189天(126天+6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780元(189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原告入院后行开颅术治疗,目前遗留左额颞部颅骨缺损,后期需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等,所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一并予以赔偿,鉴定机构评定35000元未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在泉州住院治疗,往返及家属看护、探望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一级伤残,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为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福建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2元/年计算,相应赔偿指数为100%。残疾赔偿金据此计算为253004元(12650.2/年×20年×100%)。原告主张为253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法对其父亲滕士芳、母亲李恒英、子女滕福田、滕福超、滕福运负有扶养义务。因原告为一级伤残,生活上需完全依赖他人护理,本院认定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滕士芳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已满68周岁,其扶养费年限应当按12年计算;李恒英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已满70周岁,其扶养费年限应当按10年计算;滕福田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尚已满15周岁,其扶养费年限应当按3年计算;滕福超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尚已满12周岁,其扶养费年限应当按6年计算;滕福运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尚已满10周岁,其扶养费年限应当按8年计算;原告仅主张滕士芳的扶养年限为11年,李恒英的扶养年限为9年,滕福超的扶养年限为5年,滕福运的扶养年限为7年,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其主张按福建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滕士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267.5元(11055元/年×11年÷6人),李恒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82.5元(11055元/年×9年÷6人),滕福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582.5元(11055元/年×3年÷2人);滕福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637.5元(11055元/年×5年÷2人);滕福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692.5元(11055元/年×7年÷2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前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5年每年予以支持11055元;除去前5年,滕士芳尚需扶养6年为11055元(11055元/年×6年÷6人),李恒英尚需扶养4年为7370元(11055元/年×4年÷6人),滕福运需扶养2年为11055元(11055元/年×2年÷2人),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4755元(11055元×5年+11055元+7370元+11055元);综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37755元(253000元+84755元);7.护理费。原告伤情为特重型颅脑损伤,伤后一直昏迷,现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其住院期间可确认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考虑原告的损伤及遗留情况等因素,鉴定机构对护理期限暂评5年,本院予以采纳;相应赔付比例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应确定为100%。原告确认住院期间由被告汤阳雇佣护工护理20天,该费用是被告汤阳支付,原告不得再主张,故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予以扣除2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按福建省2014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107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192751.86元(35107元/年÷365日/年×(189天-20天)+35107元/年×5年×100%]。原告在前述确定的护理期限届满(2020年9月9日)之后如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8.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伤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日常生活需完全护理,可认定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9月14日定残,则误工期限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即2015年9月13日共计192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虽提供了源寒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该公司亦未派员到庭作证,故其主张误工费按每月5200元计算,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8467.24元(35107元/年÷365日/年×192日)。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且原告在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同时被告的经济损失较差,又因本案事故需支付较高数额的赔偿款,导致其承担精神抚慰的经济能力进一步降低,综合考虑各项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10.个人物品费用。原告提供了若干收款收据主张其因治疗需要支出护理垫费用共计888.4元,但该收款收据为非正式票据,未体现购货人员信息,该费用是否确是原告治疗所需支出难以确定,且该收款收据体现购买日期均是原告住院期间,而费用清单中已体现有“棉垫”,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用。原告为确定损失而委托鉴定并支出鉴定费,鉴定费24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总额为917864.74元。本院认为,被告汤阳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超出平安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已全额获得保险赔偿款620000元。扣除被告平安公司已付款项及被告汤阳已垫付的63150.64元,被告汤阳尚需赔偿原告234714.1元(917864.74元-620000元-63150.64元)。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汤阳主张是因对向车辆远光灯刺激导致其未能看清前方路面刮碰到原告,且事故后积极筹钱给原告治疗,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8时许,在县道325线晋江市东石镇平坑村路段,被告汤阳驾驶闽C×××××号车碰撞行走路右边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闽C×××××号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公司垫付医疗费202000元,被告汤阳垫付医疗费63150.64元,并雇请护工为原告护理20天;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11月28日经本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高克琼为监护人;原、被告及平安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已就保险赔偿限额达成协议,平安公司已将保险限额余款408000元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汤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扣除被告汤阳、平安公司已付款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汤阳再赔偿234714.1元。原告在2020年9月9日之后如仍有护理需要,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代兴234714.1元;二、驳回原告滕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80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33.5元,由原告滕代兴负担1623.5元,被告汤阳负担2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连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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