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重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斌与被告曲海峰、郭建军、运城市麦筋香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斌,曲海峰,郭建军,运城市麦筋香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重字第80号原告:张宏斌,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柴旭霞,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海峰,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清风,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曲海峰之妻。被告:郭建军,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运城市麦筋香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军,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慧平,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斌与被告曲海峰、郭建军、运城市麦筋香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筋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运盐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裁定,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财产,冻结为原告提供担保的薛海林银行存款200000元。本院依该裁定于2015年6月17日向房地产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曲海峰与他人共有的位于运城市达隆商城4号楼2单元6层西房屋一套、位于运城市潞村街151号南1号房屋一套,同日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担保人薛海林银行存款200000元,后于2015年7月17日查封被告麦筋香公司张家口牌面粉机6台。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运盐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曲海峰不服,提出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运中民终字第163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旭霞,被告曲海峰委托代理人李清风,被告郭建军和麦筋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斌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陆续给被告麦筋香公司送了4车麦子,价值208000元,被告曲海峰、郭建军称随后付款,原告同意。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曲海峰、郭建军于2014年5月20日支付10000元,称余款随后付清。三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就欠款出具欠条,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粮食款198000元。被告曲海峰辩称:原告的麦子是送给被告麦筋香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郭建军,曲海峰只是打工的,应当由郭建军和被告麦筋香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郭建军辩称:郭建军在欠条上署名不是以个人名义,而是作为被告麦筋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原告无权要求郭建军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郭建军起诉。被告麦筋香公司辩称:麦筋香公司已于2014年3月7日将公司的实际经营权承包给被告曲海峰,曲海峰为实际经营人。麦筋香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送小麦是在曲海峰经营期间由曲海峰接收的,所以曲海峰并不是作为职工、经手人在欠条上面签字。原告的小麦款应当由曲海峰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4年7月14日由曲海峰书写的被告麦筋香公司盖章、郭建军签字的欠条一张,拟证明三被告欠原告粮食款198000元;2、原告与被告曲海峰妻子之间的手机短信对话记录,拟证明曲海峰作为麦筋香公司承包经营者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曲海峰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欠条和短信属实。欠条是在原告、曲海峰、郭建军同时在场的情况下签字、盖章。曲海峰住院时,原告找了很多人多次到曲海峰所在的粮食局找他要小麦款,为了缓和关系我才发的短信。原告的麦子是送给被告麦筋香公司,曲海峰只是打工的,应当是郭建军和被告麦筋香公司承担偿还责任。麦筋香公司是区粮食局下属单位,现在区粮食局已经将该公司卖给曲海峰,但郭建军一直没有交付给曲海峰,是由郭建军实际经营。被告郭建军、麦筋香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可以知道公司盖公章是为了让原告安心,曲海峰还不了由公司还,公司承担一般保证的责任,而且原告一直是向曲海峰个人主张欠款,欠条实际上是由曲海峰个人出具,短信内容也证明了曲海峰认可个人欠款的事实。被告曲海峰、郭建军未提供证据。被告麦筋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4年3月1日至3月7日交库前销售,麦筋香公司移交给曲海峰经营前3月1日至3月7日的销售情况、库存及应收账款;2、设备固定资产移交表;3、销售库存明细统计、销售情况记录;4、麦筋香公司截止2014年3月31日资产负债表;5、利润表,拟证明截止2014年2月28日,面粉厂2月份营业收入为1198187.44元,利润总额为307631.93元;6、材料物资清查移交表,拟证明粉网、不锈钢丝网、压面机等共计511253.52元;7、低值易耗品清查移交表;8、固定资产清查移交表;9、库存商品移交表,移交表上有相垚和陈勤学的签字,相垚是曲海峰雇佣的成品库管,还负责粮食接收。证据1-9拟证明麦筋香公司于2014年3月7日与曲海峰办理交接手续,由曲海峰实际经营。10、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号140017××,账户名称运城市麦筋香面粉有限公司,2014年4月5日至8月22日交易情况;麦筋香公司的进账款全部转入曲海峰雇佣的出纳李婷(曲海峰儿媳妇)个人账户中;11、票据单,包括借支单、销售退货单、出库过磅单都由曲海峰签字;12、账簿,2014年曲海峰原材料、产成品包装物明细分类账、往来明细账;证据10-12证明麦筋香公司由曲海峰实际经营,且公司的收入都由曲海峰支配。13、证人陈勤学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至8月麦筋香公司由曲海峰经营,并安排其妻子、儿媳、亲属相垚参与管理,除了购买单位需要开发票的面粉货款外经营收入都不进公司财务账,拟证明2014年3月至8月麦筋香公司由曲海峰承包经营;14、证人郭小锁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曲海峰全面接管公司经营,至5、6月证人离职,期间麦筋香公司人员工作安排和经营活动由曲海峰负责,证人工资由曲海峰在工资表上签字,曲海峰儿媳李婷发放,证人由曲海峰提供运输车辆销售面粉,离职后由曲海峰儿子给其结清手续,拟证明曲海峰在该期间承包经营麦筋香公司;15、证人赵强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至5月中旬证人停职,曲海峰全面负责麦筋香公司人员安排和经营活动,曲海峰安排相垚为成品库管并负责原粮接收,公司人员工资之前由郭建军发放,之后由曲海峰审核,李婷发放,拟证明期间曲海峰承包经营麦筋香公司。原告对被告麦筋香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给麦筋香面粉公司送货期间,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曲海峰的事实。被告曲海峰对被告麦筋香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承包经营合同,移交表曲海峰没有签字,也没有给曲海峰签字,根本没有移交,公司的财务明账、公账都在郭建军手上,每次转款都由郭建军转款,包括石油公司、每个学校、监狱的业务都是由郭建军出面,曲海峰根本没有出面,曲海峰是郭建军口头任命的经理,负责除公司财务以外的所有业务。上述证据材料,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双方陈述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麦筋香公司证据1-8均无曲海峰签名,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1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被告麦筋香公司在被告曲海峰承包经营期间向原告购买了4车麦子,价值208000元,当时未付款。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索回货款10000元。就剩余货款198000元,被告曲海峰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书写了欠条并签名,同日被告郭建军在欠条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并加盖麦筋香公司公章。后原告继续向三被告催要,至今未得分文。同时查明:麦筋香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5日,注册资本5000000元。该公司股东及持股情况变化如下:在收购原告麦子时有四个股东,其中黄敬武持股10%、李清风持股20%、郭建军持股30%、曲海峰持股40%;2014年8月25日变更为郭建军持股30%、郭斌持股70%;2014年11月17日变更为李清风持股20%、郭建军持股30%、曲海峰持股40%,之后股东及持股数量再无变化。审理中,曲海峰、郭建军均表示自己未向麦筋香公司出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麦筋香公司欠原告粮食款,被告曲海峰作为公司实际承包经营人与麦筋香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理应向原告清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郭建军在欠条上的签名应系以麦筋香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不能就此认为系共同债务人,但其作为麦筋香公司股东,就其登记股份1500000元未出资,原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运城市麦筋香面粉有限公司、曲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张宏斌货款198000元,被告郭建军对被告运城市麦筋香面粉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保全费1525元,共计5765元,由被告运城市麦筋香面粉有限公司、曲海峰、郭建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小亭人民陪审员 杨建勋人民陪审员 崔亚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薄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