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与张献军、覃丽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张献军,覃丽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5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住所地广西合山市城站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宗培,行长。委托代理人莫亮海,该行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常礼,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张献军,男,汉族。被告覃丽花,女,壮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合山市支行”)诉被告张献军、覃丽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零春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宏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行合山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莫亮海、陈常礼,被告覃丽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献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合山市支行诉称,被告张献军、覃丽花2010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3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30年8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用所购房产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向被告张献军发放贷款113000元。自2014年底开始,二被告未按给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99632.91元、逾期利息5405.48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献军、覃丽花偿还借款本金99632.91元,支付利息5405.48元(利息计至2015年10月9日,以后另计);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还请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农行合山市支行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献军、覃丽花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建房贷款申请表及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共同还款确认书,证明二被告承诺共同偿还贷款的事实;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就贷款的事项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5、个人借款凭证,证实原告已按约定将113000元转到双方约定的账户上;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6份,证实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被告张献军没有作出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覃丽花辩称,因被告张献军外出,一个人无能力一次归还全部本息,可以补交逾期的本息。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献军、覃丽花系夫妻关系。因购买位于合山市红河路1号红河时代广场第11幢1层12号一手房资金不足,2010年8月11日,被告张献军向原告农行合山市支行申请购房贷款,被告覃丽花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在申请表中同意以共有财产为所借款项进行担保。同年8月29日,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献军向原告借款113000元用于购买合山市红河路1号红河时代广场第11幢1层12号房产,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借期自2010年8月29日至2030年8月28日止,共24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法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期还款日为该借款对应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年利率5.94%计算。合同第十二条12.2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被告张献军、覃丽花在合同的抵押人一栏均签名。2010年9月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13000元划到售房人合山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帐户20×××72。之后,原、被告双方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30日取得该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合房岭南他字第xxxxxxx号,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另查明,被告张献军、覃丽花自2014年12月9日后均未按月偿还合同约定的本息,为此,原告亦向被告覃丽花多次下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截止2015年10月9日,原告尚欠贷款本金99632.91元,利息5405.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确认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合房岭南他字第4304377号《房屋他项权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合山市支行与被告张献军、覃丽花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全面履行。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连续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符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有关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三)、(四)项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105038.3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止),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张献军、覃丽花在合同中承诺用购买的房产做抵押,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被告张献军、覃丽花提供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与被告张献军、覃丽花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借款本金99632.91及支付利息5405.4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止,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合同另计);三、如被告张献军、覃丽花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中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有权对被告张献军、覃丽花抵押的位于合山市红河路1号红河时代广场第1x幢x层xx号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对该房产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401元,减半收取1200.50元,由被告张献军、覃丽花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零春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宏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