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4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凡某,男,汉族,1964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农民。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奎,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会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及其辩护人徐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凡某与被害人樊某因小麦收割发生互殴。在互殴中,凡某用拳头将樊某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樊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凡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凡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凡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凡某和樊某两家承包的土地是临界。2015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凡某与被害人樊某因小麦收割发生冲突,继而在一起互殴。在互殴中,凡某用拳头将樊某右眼打伤,造成樊某右侧眶骨内壁、下壁骨折。经宿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樊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同年10月26日,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樊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凡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樊某的经济损失,樊某对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樊某陈述、伤情证明、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凡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莉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高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