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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谭明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鹏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鹏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谭明洪。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代表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彭书斌。被告:上海鹏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玲。委托代理人:陈汉炎。原告谭明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上海市分公司)、上海鹏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书斌及被告鹏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汉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明洪起诉称:2015年5月15日22时00分许,敬明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6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平湖市东西大道119.5KM时,与原告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敬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后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9级伤残,并给予误工120日,护理60日/1人,营养60日。敬明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鹏义公司,其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都投保在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判令:1、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74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3911.70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鹏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按责任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答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鹏义公司在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鹏义公司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4、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有不同意见。被告鹏义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及诉讼费请求,并请求原告和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鹏义公司车辆车辆维修费4200元。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二、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发票2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749.70元。证据四、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证据五、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从业资格、暂住证各1份,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单2份,证明敬明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鹏义公司所有,并向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银行明细,仅根据劳动合同及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反映原告真实的误工收入,误工费应按原告工作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从业资格证无异议,对暂住证,认为原告的损失不能以此按城镇标准计算,该暂住证签发日期为2015年1月7日,而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15日,事故发生跟暂住证签发仅为四个月左右,且原告就业于物流公司,流动性强,属于流动人口,应按户籍地即重庆市的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暂住证核发时间短,工作流动性大,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其主要收入来源。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请求酌情认定。被告鹏义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本起事故中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鹏义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鹏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五外和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从业资格、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中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22时00分许,敬明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6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平湖市东西大道119.5KM时,与原告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敬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16日至5月19日在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药费4749.70元。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范围,并给予误工120日,护理60日/1人,营养60日。敬明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6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鹏义公司,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投保在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处,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2月起在上海三辉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4749.70元。二、护理期限60天,故该费用为60*106元/天=6360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金额为40393元/年*20年*20%=161572元。四、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五、误工费:误工期限为4个月,原告未提供每月收入4000元的依据,故本院以每日106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为12720元。六、营养费:营养期为60日,该费用为1800元。七、鉴定费:鉴定费实际支出为20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其费用为45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2346.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2446.7元,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16594.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损失的金额为75852元。其中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鹏义公司的驾驶员敬明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敬明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系职务行为,本院认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30%由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直接赔付,该金额为22755.6元。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重庆市的农村标准计算及误工费按原告工作地最低标准计算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鹏义公司关于原告和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鹏义公司车辆车辆维修费4200元的主张,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明洪各项经济损失139350.3元;二、驳回原告谭明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负担449元,由被告上海鹏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