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天帅,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住大连市金州区。王某某诉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6649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帅,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一审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7日经贵院判决离婚。被告婚前购买了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金华小区40-462号房屋,婚后我与被告共同偿还银行贷款,但该判决对共同还贷支付款项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未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我离婚后共有财产折价款144714.61元。赵某某一审辩称:该房屋系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是否增值与原告无关,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分割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被告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并以此房在银行抵押贷款。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2015年2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该判决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在婚前即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因此该房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等无关。被告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所主张的法律依据,系指婚后不动产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双方离婚时的离婚判决书{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500号}已认定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婚前购买,支付首付款54388元,婚前还贷11970.05元,婚后共同还贷100148.52元,依据上诉法律规定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所支付的本息及房屋相应的增值部分均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500号判决仅处理了共同还贷的本息,但未对房屋相应的增值依法予以分割。赵某某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案涉房屋是我个人婚前购买,并取得所有权证,是我个人的婚前财产,是否增值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分割。虽然婚后上诉人与我偿还了部分贷款,但这是上诉人替我垫付的债务,我也将钱款归还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金华小区40号4单元62号房屋系被上诉人赵某某婚前购买,购买时被上诉人赵某某支付首付款54338元,贷款10万元。婚前赵某某已偿还贷款本息11970.05元,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本息100148.52,贷款已还清。2015年2月27日,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生效法律文书为(2014)金民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100148.52元系双方共同财产并予以了分割,由房屋所有人赵某某返还王某某50074.26元,但以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供婚后偿还贷款所对应的房屋增值数额的证据为由对上诉人王某某请求分割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案涉房屋所对应的增值额未与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故原判驳回上诉人一审关于分割婚后共同还贷款项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当。鉴定双方未就婚后共同还贷款项所对应的案涉房屋增值部分的数额达成一致,上诉人原审时请求原审法院对该数额进行评估鉴定亦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本院依法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在对婚后共同还贷款项所对应的案涉房屋增值部分的数额进行评估鉴定后,依法予以下判。至于被上诉人所提案涉房屋系其婚前购买并取得所有权证,是其婚前财产,是否增值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分割的意见,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款项的性质,因生效的法院判决已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存在异议应当通过申请对生效的法院判决进行再审的途径予以变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66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上诉人王某某已预交),予以退回。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蓉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