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孙加华、张兆梅与唐立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加华,张兆梅,唐立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01173号原告孙加华,居民。原告张兆梅,居民。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立彦,居民。原告孙加华、张兆梅与被告唐立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加华、张兆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军,被告唐立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加华、张兆梅诉称:原告孙加华、张兆梅系死者孙明慧的父母亲。2015年11月5日,被告唐立彦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20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19时50分左右车辆行至203县道6KM+500M路段时撞到站在路边的行人李松、孙明慧、许自强,造成两原告近亲属孙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孙明慧受伤后在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9日治疗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集体通案,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唐立彦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明慧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唐立彦赔偿原告孙加华、张兆梅各项损失合计862793.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立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现在没有钱赔偿,我已经垫付了56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加华、张兆梅系死者孙明慧的父母亲。2015年11月5日,被告唐立彦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20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19时50分左右车辆行至203县道6KM+500M路段时撞到站在路边的行人李松、孙明慧、许自强,造成两原告女儿孙明慧受伤。孙明慧受伤后在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9日��治疗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用87433.70元,其中被告唐立彦垫付56000元。本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立彦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明慧无责任。另查明,死者孙明慧生前在盱眙县三河农场三特北路居民新区居住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盱眙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火化证,原告孙加华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结合上述查明事实及原告诉求,本院对原告孙加华、张兆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87433.7元,原告提供了相关治疗证据以及开支费用的合法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4日×18元/日=252元;营养费:10元/日×14日=140元;护理费:14日×60元/日=840元,孙明慧因伤住院需人护理,因原告孙加华、张兆梅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60元/日计算;5、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6、丧葬费:61783元÷2=3089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处理事故交通费及亲属误工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实际需要开支,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574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被告唐立彦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孙明慧受伤继而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立彦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孙明慧无责任,故被告唐立彦应对孙明慧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857477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唐立彦垫付医疗费56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唐立彦尚应赔偿原告孙加华、张兆梅各项损失801477元(857477-56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立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加华、张兆梅各项损失801477元;二、驳回原告孙加华、张兆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8元,减半收取6214元,由被告唐立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鑫如自动履行,请将赔偿款汇至以下账户执行款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际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