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8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国亮与林国辉腾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亮,林国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初字第2807-1号原告林国亮,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国辉,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国亮与被告林国辉腾房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国亮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林国亮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国亮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国亮负担。审 判 长 林金华人民陪审员 林建清人民陪审员 朱梓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憩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