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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5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5072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67年4月生,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胡太华。被告许某某,女,汉族,1966年11月生,住南充市。委托代理人鲜忠臣,。原告王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太华、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鲜忠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89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在杨桥乡民政所办理结婚证,于90年5月生育长子王某甲,96年10月生育长女王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前期感情一直很好,2003年因被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与他人关系暧昧,原告无法容忍被告的行为,考虑两个孩子尚幼,也就一直没有与被告离婚,但从那时起两人就只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为此,原告于2013年就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毫无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原告自愿承担,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原告自愿放弃,车子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3、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起诉后一直分居,没有回过家,一直生活在工作的项目部,没有与被告联系过。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尚好,在第一次起诉后也没有分居,此次虽为第二次起诉,但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在仪陇县杨桥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0年5月婚生一子王某甲,1996年10月婚生一女王某乙。2014年3月12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的意愿,本院以(2014)顺庆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婚生子王某甲、婚生女王某乙均已年满十八周岁,但都还是在校学生,均未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成婚二十多年,并已生育一子一女,夫妻之间是有感情的,原告称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与他人关系暧昧,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可能是由于近年来双方分隔两地,缺乏沟通交流的机会,让原告有所误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多次进行调解,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双方所生子女虽然已成年,但并未独立生活,仍在求学阶段,如原、被告离婚,将会对子女继续求学造成不利影响,既然被告有信心搞好夫妻关系,又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以暂不解除为宜。综上,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双方的婚姻关系以暂不解除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