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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孙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彭辉与张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辉,张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彭辉,居民。被告张永刚,农民。原告彭辉诉被告张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辉诉称,原、被告于杭州务工期间相识。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永刚向原告彭辉借款3000元,约定同年6月15日偿还。现被告未按约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元。被告张永刚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永刚与原告彭辉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辉返还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永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