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与王玉珍、沈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王玉珍,沈勇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98728-0,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7248,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城新区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建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男,汉族,1959年5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系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王玉珍,女。1957年4月2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沈勇,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珍、沈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玉珍、沈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肖静洪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人民陪审员 保瑞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 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