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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宝粘德淀粉结液厂与佛山市南海丽亿家具厂、廖丽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宝粘德淀粉结液厂,佛山市南海丽亿家具厂,廖丽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9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宝粘德淀粉结液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投资人:何富好。委托代理人:王远志,系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丽亿家具厂(以下简称“丽亿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廖丽坤。被告:廖丽坤,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90-1号民事裁定,于同年12月14日冻结了被告廖丽坤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分行账户62×××11的银行存款(当日余额83.79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截止至2015年9月1日,两被告确认共欠原告油漆及胶水货款27479.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本金27479.5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丽亿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廖丽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佛���市骏彩化工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2.《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27479.5元。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向被告丽亿厂供应胶水,又以佛山市骏彩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丽亿厂供应油漆。被告丽亿厂的投资人廖丽坤于2015年9月1日出具《欠条》予原告,确认欠原告及佛山市骏彩化工有限公司油漆及胶水货款27479.5元。至庭审结束时,被告丽亿厂尚欠原告货款27479.5元未付。另查明,被告丽亿厂是被告廖丽坤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佛山市骏彩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本院认��,被告丽亿厂拖欠原告货款2747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如数支付予原告。被告丽亿厂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主张被告丽亿厂支付从起诉日(即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亿厂是被告廖丽坤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廖丽坤应对被告丽亿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丽亿家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7479.5元及以实欠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宝粘德淀粉结液厂;二、被告廖丽坤��被告佛山市南海丽亿家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49元、财产保全费294.79元,合共538.2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