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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连森杰危险驾驶罪2015刑初230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3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住址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连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兴盛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兴国路口时,追尾碰撞前方停在路口等红灯的由陈勇驾驶的琼A×××××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到场处置的执勤民警将连某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13mg/100ml,之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备检。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检验结果为:从连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18.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连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连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本市天河区兴盛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兴国路口时,追尾碰撞前方停在路口等红灯的由陈勇驾驶的琼A×××××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连某主动请求陈某协助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场后对被告人连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13mg/100ml,后将其带至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人连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18.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连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得到陈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监控录像,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价格争议调解协议书、车辆损失价格明细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交通警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连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连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连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区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