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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洲慧与潘力群、张朔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洲慧,潘力群,张朔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463号原告李洲慧。委托代理人邵新大,绍兴市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力群。被告张朔剑。原告李洲慧与被告潘力群、张朔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洲慧的委托代理人邵新大,被告潘力群、张朔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洲慧诉称:被告潘力群与张朔剑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了1.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潘力群、张朔剑共同归还原告李洲慧借款人民币245000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以17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力群辩称,借款是事实,已归还15000元本金尚欠24.5万元也是事实,但总的借款26万元中22万元是本金,4万元是利息。被告张朔剑辩称,借款的事我不清楚,这钱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要求驳回对我的起诉。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合计26万元的借条三份,被告潘力群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4月16日的借款4万元是利息,本院对该三份借条予以认定。被告潘力群在庭审中提供合计17万元的借条三份,证明原始借条三份中借款只有22万元(另有5万元未提交)。原告质证认为该三份借条与本案已无关联,被告张朔剑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此三份借条能印证借条系重新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力群陆续向原告借款。因到期未能归还,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二份。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李洲慧借款7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八个月;另一份载明向李洲慧借款15万元,期限为十二个月。2015年4月16日,潘力群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洲慧借用人民币4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潘力群除归还15000元本金外,余款未归还。同时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潘力群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潘力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潘力群对于向原告借款22万元也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4月16日借条中4万元的性质,被告抗辩认为是借款利息,原告认为是本金,但未能提供交付依据;另原告在被告前面借款未归还情况下,仍出借给被告款项,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此4万元确认为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且借款无展期,无法确定利息起算点,且被告也没有抗辩利息过高,故本院不再调整。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朔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力群应归还原告李洲慧借款人民币205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并支付本金70000元从2015年6月17日起、本金150000元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洲慧对被告张朔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5元,依法减半收取2487.5元,由被告潘力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7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春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