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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唐烨、宋翠琴等与左方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烨,宋翠琴,唐仕兴,邢巧仁,左方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唐烨。原告宋翠琴。原告唐仕兴。原告邢巧仁。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寅华,刘学伟,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方林。委托代理人邵璐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华,陈红,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烨、宋翠琴、唐仕兴、邢巧仁与被告左方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烨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寅华,刘学伟,被告左方林的委托代理人邵璐江,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华、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左方林驾驶苏K×××××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广陵区信息产业基地二期北门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唐才均发生碰撞,导致唐才均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左方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才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19439元。被告左方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了抢救医疗费用1073.75元,另外给付了四原告1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由法庭审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认为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70%。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左方林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广陵区信息产业基地二期北门门前机动车道内,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进入机动车道的唐才均发生交通事故,唐才均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方林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能密切注意观察路面车辆动态,且未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才均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未让在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因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左方林垫付医疗费1073.75元。2015年6月30日,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作情况证明该公司于2015年4月聘任上海市退休人员唐才均为该公司驻扬州广陵文化中心项目的现场设计代表,2015年4月28日由该公司派专车自上海送至扬州,该派驻任务将于2015年9月30日结束返沪。2015年7月13日,四原告与被告左方林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左方林一次性补偿四原告160000元,四原告当日向被告左方林出具了收条。2015年10月22日,被告左方林在本次事故中因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而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原告唐烨系唐才均之子,原告宋翠琴系唐才均之妻,原告唐仕兴、邢巧仁系唐才均的父母。原告唐仕兴、邢巧仁育有大儿子唐才均、二儿子唐国均、三儿子唐福均、四儿子唐龙均。原告唐仕兴、邢巧仁自2013年10月起与三儿子唐福均共同生活居住在上海市微山新村30号203室。原告邢巧仁生活来源于原告唐仕兴及四个儿子。唐才均出生于1952年3月16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左方林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唐才均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唐才均当日死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左方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才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左方林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因素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可由被告左方林和唐才均按照8:2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责任,因被告左方林在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左方林承担。对于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四原告的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应按照本市标准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唐才均系在扬州短暂执行派驻任务,而非长期生活居住在扬州,其长期居住地为上海市,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照上海市的赔付标准予以支付。对于被告左方林要求一并处理其给付的四原告16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左方林与四原告达成的协议,该款项系被告左方林自愿补偿给四原告,与本案赔偿款项无关。对于医疗费1073.75元,根据被告左方林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之相对应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药品的价格,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医疗费系被告左方林垫付,故上述医疗费1073.7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被告左方林。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11070元(47710元/年*17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2709元(65417元/年/2),根据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认为3270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0520元(30520元/5*5),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被告左方林已受刑事处罚,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产生的误工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10000元,本院考虑实际发生的合理性,酌情调整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第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显示唐才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撞击损坏严重,无法检验,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财物损失等费用共计879798.5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769298.5元,由唐均才承担20%的责任即153859.7元,被告左方林承担80%的责任即615438.8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赔付四原告61543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烨、宋翠琴、唐仕兴、邢巧仁72593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左方林107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四原告负担899.2元,由被告左方林负担3596.8元(四原告已缴纳2248元,被告左方林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1348.8元,直接向本院缴纳2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496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玮人民陪审员  袁旭红人民陪审员  谭文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