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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马生明与吴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明,吴典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838号原告:马生明,男,回族,1960年9月23日出生,新疆焉耆县人,个体,现住新疆焉耆县。委托代理人:阿迪拉·艾合买提,和硕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典超,男,汉族,1949年9月24日出生,新疆焉耆县人,现住新疆焉耆县。委托代理人:肖刚,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生明诉被告吴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生明委托代理人阿迪拉·艾合买提,被告吴典超委托代理人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生明起诉称,2005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9,700元的肥料,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05年10月底一次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肥料款9,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典超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双方约定2005年10月底付清欠款,其后原告一直没有找被告要过这笔钱,现已过去10年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明,200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肥料款9,7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于同年10月底将该款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欠条,原、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10年后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辩解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否认在此期间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庭审中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原告现已丧失胜诉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生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马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