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黎明与韩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韩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571号原告:黎明,1963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刘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芳,1964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余浩,霍山县磨子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负责人:陈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斌,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宇,该公司员工。原告黎明诉被告韩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韩芳的委托代理人余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斌、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明诉称:2015年2月27日上午,被告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衡山北路江南店门前路段自南西北停车起步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沿衡山路由南往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原告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道标十级伤残,休息期24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查,肇事车辆属于被告韩芳所有,并在本案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168.85元。被告韩芳辩称:韩芳垫付了47568.4元,希望法庭一并处理。被告韩芳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投保事实无异议;2、原告的司法鉴定时间过早,应该在伤后六个月鉴定,同时原告的内固定应该取出,而本案原告鉴定时内固定在位,显然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治疗终结进行鉴定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鉴定实际上就是给予认可治疗已经终结,不应当再产生后续治疗费;3、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不包括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1时15分,被告韩芳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该车已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衡山北路江南酒店门前路段自南向北停车起步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黎明驾驶的沿衡山路由南往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黎明被送往霍山县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44224.02元。2015年3月10日,霍山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作出霍公交认字(2015)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明无责任。2015年6月24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黎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芳先行向原告黎明垫付医疗费等计47568.40元。另查,原告黎明在本起事故发生前系上海贝亿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且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生活满一年以上。以上事实有原告黎明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产权证、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居住证明、临时居住证、结婚证,被告韩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黎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黎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2224.02元(44224.02元+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计55054.02元;2、伤残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误工费11020.38元(114天96.67元/天),护理费10951.50元(105天104.30元/天),车损695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由于原告黎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严重伤害,致使原告黎明遭受了精神损害,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计115668.88元;3、鉴定费1900元;上述1、2项合计170722.9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69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款50027.9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黎明;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韩芳赔偿给原告黎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明各项损失170722.90元(标的款请汇: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营业部,户名霍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187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被告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明各项损失1900元。三、原告黎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韩芳垫付的医疗费47568.40元。四、驳回原告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被告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纯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