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盖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4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于同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再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两千元,并于同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冠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盖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路锦绣华庭小区西门附近以200元价格向宋祉含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未出庭证人王某、张某、宋某书面证言,被告人盖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证实被告人盖某曾被行政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利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媛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