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坤明,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5)第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坤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甲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不具备金融融资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以经营理财、劳保鞋厂为名向社会上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许诺保本并支付高利息,共向郭某、李某甲、包某、孙某、宋某、李某乙、毛某、张某丁、黄某、刘某、侯某、常某、李某丙、蔡某甲、蔡某乙、李某丁、兰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戊、韩某、孙某等22人非法吸收存款940万元,大多数借款用于偿还其个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个人花销及其他经营活动。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前已偿还上述借款人本金18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5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郭某、李某甲、包某、孙某、宋某、李某乙、毛某、张某丁、黄某、刘某、侯某、常某、李某丙、蔡某甲、蔡某乙、李某丁、兰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戊、韩某、孙某陈述及借条,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抓获经过,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办案说明,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未向社会公开宣传,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因此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蔡婴红人民陪审员 姜月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