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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古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古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2月27日,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程汝兰,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余志平,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5日,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张贝,女,汉族,生于1985年12月10日,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古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守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汝兰、余志平;被告彭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88年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一子宋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6年1月生育一女宋某丙,现年10岁。结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因此多次打骂原告,经过亲戚好友的劝解,被告没有改正还变本加厉。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家庭事务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的行为迫使原告于2010年离家外出打,婚生女宋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对此不闻不问,不履行作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在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宋某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从起诉之日起到宋某丙十八周岁止,被告每月承担宋某丙的生活费300元,宋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家庭和睦,被告并未打骂过原告。因原告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原、被告发生过争执,被告当时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没有过多的追究此事。2010年原告背着被告拿走了家中全部的积蓄,带着女儿宋某丙与他人私奔到浙江宁波打工。被告多次到浙江寻找原告及女儿,仅见过原告一面,其他时候原告均不见被告。被告每次寻找原告,原告均辱骂被告,被告只得回到四川。原告与他人现在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生子宋某乙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均奚落宋某乙,拒绝回到家中。被告一直想挽回这段婚姻,原告离开家中多年,被告仍为原告及女儿宋某丙购买新农合医疗保险直至2014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1988年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一子宋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6年1月生育一女宋某丙,现年10岁。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原告带着婚生女宋某丙一同到浙江省宁波市共同生活,原告在当地打工。被告多次通过电话方式与原告沟通,希望原告回家并改善夫妻感情,原告均不同意。被告于2011年、2013年到浙江省宁波市寻找原告及婚生女宋某丙,表示希望原告回家,同原告和好,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现在完全破裂,希望同被告离婚,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的结婚证已遗失,原、被告的户口簿上载明双方为夫妻关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离婚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裁判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并生育两名子女,婚姻、家庭基础牢固。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感情沟通,加之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时,多次联系原告,希望同原告和好,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比较深厚。现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的感情和家庭,加强交流,相互理解,共同努力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却不能提供相关依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原告古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守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华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