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与陈某甲、陈某乙等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杨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再审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杨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济商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甲、陈某乙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合同未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未能促成任何人员与江海公司签订出国劳务中介合同。相关人员均系与其他具备中介资格的公司签订中介合同,被申请人未能促成合同签订,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二、本案主要证据在一审中未经质证,而直接作为了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卷宗中有疑似江海公司经营场所的照片,以及江海公司企业登记资料等证据,均未经法庭质证,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江海公司均无出国务工或劳务派遣的中介资质,依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法律规定,本案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应支持。即使认定合同有效,因合同明确约定“出国人员出国以后,返利到江海公司,江海公司将立即把返利返给杨某”,现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江海公司及申请人支付返利,故不应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返利。四、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本案合同是江海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申请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而在合同中签字。江海公司也已出具书面证明,认可申请人的职务行为。因此本案合同当事人应为江海公司,原审应追加江海公司参加诉讼。综上,陈某甲、陈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合同中显示的江海公司或江海劳务公司并未办理工商登记,而泗水县江海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包含国外派遣项目,因此申请人主张其是职务行为不能成立,本案民事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原审中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促成相关人员出国,因此原审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居间费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不当。综上,陈某甲、陈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士强审 判 员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