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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况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000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况勇,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2011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况勇于2015年11月24日2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长滨路烤全羊大门马路对面,将一包净重0.09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徐某,获毒资2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查获上述毒品毒资。况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况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况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本院(2011)中区刑初字第0085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见证人身份情况资料,证人谢某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况勇的供述,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况勇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况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况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况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二、对涉案毒品0.09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文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茂寅 微信公众号“”